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計捌佰捌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本件犯罪事實尚有:甲○○並明知所購得的仿冒商品牛仔
褲、衣服的皮革標、領標、吊牌上偽載有美商利惠公司
文名稱「LeviStrauss&Co.」,係表示美商利惠公司製
造及產品等文書,為準私文書,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單
一犯意,利用網站張貼拍賣訊息方式,將仿冒商品出售予
不特定人士,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美商利惠公司。
2本件證據部分尚有:
A網路列印資料、商標註冊證附於偵卷可佐。
B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3查扣的仿冒商品上皮革標、領標、吊牌上確有「LeviStr
auss&Co.」公司的名稱,有查扣商品照片在卷可參,係
表示為該公司之真正產品,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是核
被告的行為,是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所犯上開二罪,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未周,偶罹刑章,
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見本院卷所附調解筆錄)
,其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與
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