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 秋興隆 被告 陳愛珠 原住福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101年
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
2款、第37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於101年1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3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居住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4年10月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亦於94年9月8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於97年6月28日遭強制遣送出境,並自出境之日起管制來臺3年,二人從此分居於海峽兩岸多年,僅通過一次電話,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3月4日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4年10月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亦於94年9月8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於97年6月28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自出境之日起算3年後,始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惟被告迄今並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公證書、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復有卷附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9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1301498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2月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1001844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㈠次查:
⒈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
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有明文規定。再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⒊本件被告固於97年6月28日遭強制遣返出境,並自出境之日
起管制來臺3年,業如前述,惟被告於管制來臺期限屆至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且遷移新址亦未告知原告,致本院無法按址送達開庭通知,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證書乙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43頁),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