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選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金源
陳秀珍 黃春英 葉羅康 朱富美 羅明鑫 吳秀卿 羅明魁 謝彩勳 謝業恭 謝業讚 謝 邱香妹 邱成力 邱紹連 邱成煌 邱文龍 邱成來 黃哲坡 黃肇平 張雲美 陳錦海 陳瑞娥 古文海 張鳳英 李斯祝 謝在勝 彭梅蘭 謝運生 謝金榜 謝在昌 吳永照 羅兆琳 葉巫元嬌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0年度選偵字第9、11、12、13、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金源、陳秀珍、黃春英、葉羅康、朱富美、羅明鑫、羅明魁、謝彩勳、謝業恭、謝業讚、謝邱香妹、邱成力、邱成煌、邱文龍、黃哲坡、黃肇平、張雲美、陳錦海、陳瑞娥、古文海、李斯祝、謝在勝、彭梅蘭、謝運生、謝金榜、謝在昌、吳永照、羅兆琳、葉巫元嬌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羅金源、陳秀珍、黃春英、葉羅康、朱富美、羅明鑫、羅兆琳、張雲美、陳錦海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143條第1項共同投票受賄罪;被告吳秀卿、羅明魁、謝彩勳、謝業恭、謝業讚、謝邱香妹、邱成力、邱紹連、邱成煌、邱文龍、邱成來、黃哲坡、黃肇平、陳瑞娥、古文海、張鳳英、李斯祝、謝在勝、彭梅蘭、謝運生、謝金榜、謝在昌、吳永照、葉巫元嬌均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羅金源、陳秀珍、黃春英、葉羅康、朱富美、羅明鑫、吳秀卿、羅明魁、謝彩勳、謝業恭、謝業讚、謝邱香妹、邱成力、邱紹連、邱成煌、邱文龍、邱成來、黃哲坡、黃肇平、張雲美、陳錦海、陳瑞娥、古文海、張鳳英、李斯祝、謝在勝、彭梅蘭、謝運生、謝金榜、謝在昌、吳永照、羅兆琳、葉巫元嬌均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或交付扣案或退還候選人,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謝業恭、謝業讚、謝邱香妹、邱紹連、黃哲坡、謝在昌均已年逾
80歲,無謀生能力,且被告朱富美、陳錦海、張雲美、古文海、羅明魁、吳秀卿、羅金源、陳秀珍、邱文龍、謝運生、謝在勝、邱成煌、邱成力、謝金榜、謝彩勳、黃肇平、黃哲坡,或因罹患疾病,或因家中有高堂、子女需扶養,生活情況不佳,而均有無力繳交易科罰金之情事,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人民民主選舉之制度,上訴人33人所為足使人民之民主選舉選風沉淪,侵蝕民主制度根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上訴人3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尚具悔意,以及上訴人張鳳英、李斯祝、謝在昌、謝運生、彭梅蘭、謝金榜、謝在勝、邱成力、邱紹連、邱文龍、邱成來、陳錦海、張雲美、古文海、葉巫元嬌、黃肇平、羅明魁、吳秀卿、羅明鑫、朱富美、羅兆琳、葉羅康、黃春英、羅金源、陳秀珍、陳瑞娥、吳永照將渠等所收賄款交付檢警扣案處理,顯見悔意且無貪念,犯後態度頗佳,兼 衡渠 等所收受賄賂金額、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應予維持。
四、末查,上訴人羅金源、陳秀珍、黃春英、葉羅康、朱富美、羅明鑫、羅明魁、謝彩勳、謝業恭、謝業讚、謝邱香妹、邱成力、邱成煌、邱文龍、黃哲坡、黃肇平、張雲美、陳錦海、陳瑞娥、古文海、李斯祝、謝在勝、彭梅蘭、謝運生、謝金榜、謝在昌、吳永照、羅兆琳、葉巫元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公訴人雖認上訴人等應就返還候選人之賄款部分先提出供檢、警扣案,且均須宣告緩刑
5年並附帶公益捐條件等語,惟本院衡酌上開上訴人收賄金額甚低,選舉層級不高,其等犯行堪認輕微,且已返還候選人之賄款部分,亦難期上訴人能再自候選人處取回供檢、警扣案等情,認公訴人建議之宣告緩刑5年暨附帶條件,將失之過苛,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上訴人吳秀卿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及上訴人邱紹連、邱成來、張鳳英均於100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均仍在緩刑期間,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均不符合法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上訴人吳秀卿、邱紹連、邱成來、張鳳英請求宣告緩刑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吳芙蓉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件:原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