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選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金源
陳秀珍 黃春英 葉羅康 朱富美 羅明鑫 吳秀卿 羅明魁 謝彩勳 謝業恭 謝業讚邱香妹 邱成力 邱紹連 邱成煌 邱文龍 邱成來 黃哲坡 黃肇平 張雲美 陳錦海 陳瑞娥 古文海 張鳳英 李斯祝 謝在勝 彭梅蘭 謝運生 謝金榜 謝在昌 吳永照 羅兆琳 葉巫元嬌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0年度選偵字第9、11、12、13、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金源、陳秀珍、黃春英、葉羅康、朱富美、羅明鑫、羅明魁、謝彩勳、謝業恭、謝業讚、謝邱香妹、邱成力、邱成煌、邱文龍、黃哲坡、黃肇平、張雲美、陳錦海、陳瑞娥、古文海、李斯祝、謝在勝、彭梅蘭、謝運生、謝金榜、謝在昌、吳永照、羅兆琳、葉巫元嬌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羅金源、陳秀珍、黃春英、葉羅康、朱富美、羅明鑫、羅兆琳、張雲美、陳錦海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143條第1項共同投票受賄罪;被告吳秀卿、羅明魁、謝彩勳、謝業恭、謝業讚、謝邱香妹、邱成力、邱紹連、邱成煌、邱文龍、邱成來、黃哲坡、黃肇平、陳瑞娥、古文海、張鳳英、李斯祝、謝在勝、彭梅蘭、謝運生、謝金榜、謝在昌、吳永照、葉巫元嬌均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羅金源、陳秀珍、黃春英、葉羅康、朱富美、羅明鑫、吳秀卿、羅明魁、謝彩勳、謝業恭、謝業讚、謝邱香妹、邱成力、邱紹連、邱成煌、邱文龍、邱成來、黃哲坡、黃肇平、張雲美、陳錦海、陳瑞娥、古文海、張鳳英、李斯祝、謝在勝、彭梅蘭、謝運生、謝金榜、謝在昌、吳永照、羅兆琳、葉巫元嬌均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或交付扣案或退還候選人,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謝業恭、謝業讚、謝邱香妹、邱紹連、黃哲坡、謝在昌均已年逾
80歲,無謀生能力,且被告朱富美、陳錦海、張雲美、古文海、羅明魁、吳秀卿、羅金源、陳秀珍、邱文龍、謝運生、謝在勝、邱成煌、邱成力、謝金榜、謝彩勳、黃肇平、黃哲坡,或因罹患疾病,或因家中有高堂、子女需扶養,生活情況不佳,而均有無力繳交易科罰金之情事,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人民民主選舉之制度,上訴人33人所為足使人民之民主選舉選風沉淪,侵蝕民主制度根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上訴人3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尚具悔意,以及上訴人張鳳英、李斯祝、謝在昌、謝運生、彭梅蘭、謝金榜、謝在勝、邱成力、邱紹連、邱文龍、邱成來、陳錦海、張雲美、古文海、葉巫元嬌、黃肇平、羅明魁、吳秀卿、羅明鑫、朱富美、羅兆琳、葉羅康、黃春英、羅金源、陳秀珍、陳瑞娥、吳永照將渠等所收賄款交付檢警扣案處理,顯見悔意且無貪念,犯後態度頗佳,兼 衡渠 等所收受賄賂金額、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應予維持。
四、末查,上訴人羅金源、陳秀珍、黃春英、葉羅康、朱富美、羅明鑫、羅明魁、謝彩勳、謝業恭、謝業讚、謝邱香妹、邱成力、邱成煌、邱文龍、黃哲坡、黃肇平、張雲美、陳錦海、陳瑞娥、古文海、李斯祝、謝在勝、彭梅蘭、謝運生、謝金榜、謝在昌、吳永照、羅兆琳、葉巫元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公訴人雖認上訴人等應就返還候選人之賄款部分先提出供檢、警扣案,且均須宣告緩刑
5年並附帶公益捐條件等語,惟本院衡酌上開上訴人收賄金額甚低,選舉層級不高,其等犯行堪認輕微,且已返還候選人之賄款部分,亦難期上訴人能再自候選人處取回供檢、警扣案等情,認公訴人建議之宣告緩刑5年暨附帶條件,將失之過苛,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上訴人吳秀卿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及上訴人邱紹連、邱成來、張鳳英均於100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均仍在緩刑期間,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均不符合法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上訴人吳秀卿、邱紹連、邱成來、張鳳英請求宣告緩刑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吳芙蓉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件:原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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