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告 蘇橙瑞
被告 張義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645,934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8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張義和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4、755號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70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被告江瑜馨、被告張家慈、被告郭秀容、被告黃瀞儀(下稱張家慈等4人)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111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683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張義和未交付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金額予原告,原告積欠張義和債務業已清償,聲明第1、6項訴請確認張義和對原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張義和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訴訟目的係為排除張義和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是原告就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517,718元;又張家慈等4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債權,約定利息超過法定利率16%部分應無效、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1元,聲明第2至5、7項訴請確認張家慈等4人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中各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債權不存在、分別就超過附表二欄所示金額債權不得受償,故原告就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附表二欄所示金額債權共計8,128,216元。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45,934元(計算式:8,517,718元+8,128,216元=16,645,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20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900元,即溢繳11,88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8,150,000元
1
利息
2,000,000元
111年5月16日
114年2月23日
(2+284/365)
6%
333,370元
2
利息
150,000元
110年5月2日
114年2月23日
(3+298/365)
6%
34,348元
小計
367,718元
合計
8,517,718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系爭執行事件債權總額
利息超過16%、懲罰性違約金超過1元部分債權總額
實際債權總額
1
張家慈
6,214,872元
2,032,054元
4,182,818元
2
江瑜馨
6,127,672元
2,032,054元
4,095,618元
3
郭秀容
6,127,672元
2,032,054元
4,095,618元
4
黃瀞儀
6,127,672元
2,032,054元
4,095,618元
共計
8,128,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