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第1925號、第1926號、第1927號、第1928號、第1929號、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予以轉出至MaiCoin帳戶、MAX帳戶」補充更正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嗣除 宋文宏 之匯款金額中尚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警示圈存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MAX帳戶」;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廖隆華 提出之轉帳憑證、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刪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649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6493號函所附帳戶異動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並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026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791號函、證人即被害人 謝維紋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證人即被害人謝維紋於警詢中之證詞」,另聲請書附表編號5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6「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欄之「廖隆華」更正為「 林宏城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銘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法,本次僅修正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4條並未作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法),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不論於第1次或第2次修法前,均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第2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第1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法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法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改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不論第2次修法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次修法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增訂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俱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第1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詳如後述),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第2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比較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宋文宏、 趙昱翔 、廖隆華、林宏城、 黃信志許秀華 、被害人 劉彥柏陳淑芳 、謝維紋(下合稱宋文宏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宋文宏等9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宋文宏所匯之全部款項(尚餘第4筆即10萬元在中信帳戶內,見偵緝1924卷第83頁),然既已轉匯宋文宏所匯之部分款項(即其餘3筆共13萬元),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如分次轉匯宋文宏所匯款項,其分次轉匯之舉動亦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匯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宋文宏等9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列廖隆華匯入之部分款項(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欄⑤至⑦所示款項),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3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但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詳如後述),迄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宋文宏等9人受騙匯入本件中信帳戶如附件附表及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且除宋文宏遭詐欺所匯4筆款項共23萬元,尚餘10萬元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宋文宏等9人所匯款項均遭轉匯一空,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宋文宏等9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第2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第2次修法),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亦即第2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被告因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免除1萬多元的債務乙情,業據被告(見偵緝1924卷第50頁)供承在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宋文宏遭詐欺所匯4筆款項共23萬元,尚餘10萬元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遂未及提領或轉匯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應循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10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該筆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㈣至其餘宋文宏等9人所匯入本件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中信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1

廖隆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

,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

後以LINE暱稱「 林宏傑 」聯繫告

訴人廖隆華,對其佯稱:註冊會

員,儲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44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50萬元至至MAX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②112年5月29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③112年5月29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6分許,轉帳61萬元至MaiCoin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④112年5月29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⑤112年5月29日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聲請書附表編號5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⑥112年5月29日10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聲請書附表編號5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⑦112年5月29日1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聲請書附表編號5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

                        第1925號

                        第1926號

                        第1927號

                        第1928號

                        第1929號

                        第1930號

  被   告 陳銘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加密貨幣帳戶(對應之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MAX加密貨幣帳戶(對應之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認該成員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宋文宏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出至MaiCoin帳戶、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宋文宏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宋文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趙昱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廖隆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宏城、黃信志、許秀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銘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減免債務,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虛擬貨幣帳戶後,將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宋文宏、趙昱翔、廖隆華、林宏城、黃信志、許秀華及被害人 劉彥伯 、陳淑芳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宋文宏、趙昱翔、廖隆華、林宏城、黃信志、許秀華及被害人劉彥伯、陳淑芳提出之轉帳憑證、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649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

2.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後,復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4年1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116號函所附附件

1.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經詐欺集團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提供上揭中信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致附表所示9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高達254萬3,800元,且其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宋文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以社群網站帳號「林宏傑」聯繫告訴人宋文宏,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第一資本」註冊會員,儲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45分許,轉帳81萬9,000元至MaiCoin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

112年5月31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2

劉彥伯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賺錢廣告,後以LINE暱稱「林宏傑」、「 蔡靜雯 」、「第一資本專員- 劉銘宇 」聯繫被害人劉彥伯,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One極先鋒」,註冊會員,儲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25分許、2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日9時44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50萬元至至MAX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

3

陳淑芳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1時21分,臉書帳號「林宏傑老師」於臉書社團中刊登財經及股票投資資訊,後以LINE暱稱「林宏傑」、「助理 徐思琴 」聯繫被害人陳淑芳,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第一資本」,註冊會員,儲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27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30日11時4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MaiCoin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

4

趙昱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賺錢廣告,後以LINE暱稱「林宏傑」、「 陳文靜 (助教)」、「金融部經理」聯繫告訴人趙昱翔,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第一資本」,註冊會員,儲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8萬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45分許,轉帳81萬9,000元至MaiCoin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

5

廖隆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後以LINE暱稱「林宏傑」聯繫告訴人廖隆華,對其佯稱:註冊會員,儲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日9時44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50萬元至至MAX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

112年5月29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6分許,轉帳61萬9元至MaiCoin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9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6

林宏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54分許,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後以LINE暱稱「陳文靜」聯繫告訴人廖隆華,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註冊會員,儲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4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MaiCoin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

7

謝維紋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第一資本 劉任柏 」、「第一資本 陳依琳 」向被害人謝維紋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26分許,匯款13萬1,800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日9時44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50萬元至至MAX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

8

黃信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 陳佳欣 」、「第一資本專員Amy」向告訴人黃信志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30日14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30日日15時14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15萬3,500元至MAX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許秀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陳明真 」向告訴人許秀華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37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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