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在高雄市立中正文化中心圖書館對其拍桌怒駡,及駡 王八蛋 、爛等足以貶損其名譽之語句,對其名譽損害甚大,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即本件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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