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5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林景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另於92年10月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亦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併同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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