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村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村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湯村銘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19)日中午12時許止,在嘉義縣番路鄉猴廚底附近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19)日下午1時29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10鄰與嘉128線之交岔路口處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19)日下午1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湯村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4頁、偵卷第15至背面頁)。㈡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
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8至10、12至14、19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村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木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