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吳朝勇
吳清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 律師
陳澤嘉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玟 律師追加反訴原告 吳朝雄
吳朝文 吳朝賢 吳朝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等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含追加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黃育徵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昭義,並具狀承受訴訟,有經濟部民國108年6月18日經人字第10800622660號函、民事準備書(二)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則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予准許。且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有訴訟代理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前開承受訴訟前亦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追加反訴原告吳朝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鄉段280(重測前為埤麻腳段5-100)、281(重測前為埤麻腳段5-4,因分割增加281-1)、404(重測前為埤麻腳段5-101)等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4(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173至183頁);而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4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11平方公尺與編號B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C面積39.61平方公尺與編號D面積1
7.04平方公尺之2層樓房、編號E面積24.97平方公尺與編號F面積16.59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11.42平方公尺之平房,則為訴外人 黃永章 所興建再出售予被告吳朝勇,因前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被告吳朝勇取得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吳朝勇無權占用前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朝勇拆除前開地上物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被告吳清標則無權占用系爭657、658地號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46.57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I面積38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J面積72.43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M面續170.85平方公尺空地上圍牆,另於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95.06平方公尺及編號L面積13.15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樹木(原證3,照片,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清標拆除前開地上物及剷除前開樹木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當年期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如下:
(一)被告吳朝勇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依原告所有系爭280、281、4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4計算被告吳朝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依系爭280、404地號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60元、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72元,與系爭281地號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4元、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2元【原證2,地價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太保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9至49頁】計算,被告吳朝勇應給付原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8年3月21日起回溯5年(即自103年3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計23,872元,並應自108年3月22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43元。
(二)被告吳清標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依被告吳清標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57、658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依系爭657、658地號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元、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72元計算,被告吳清標應給付原告自收受108年4月3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之日即108年5月14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67,675元,並應自108年3月22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6,023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吳朝勇抗辯部分:
1、被告吳朝勇雖抗辯訴外人即其父 吳清松 與其餘訴外人共7人曾購買重測前埤麻腳段5-4地號土地,故其有權占有系爭280、281、404地號土地云云。然依被告所提縣政府公告之記載,吳清松係購買重測前埤麻腳段5-4地號土地之持分7分之1,並非購買特定位置,故被告吳朝勇無法證明其就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等特定位置有占有之權源。
2、被告吳朝勇另抗辯吳清松已就前開位置與其他承買重測前埤麻腳段5-4地號土地之人成立事實上分管契約云云;原告則否認之,被告吳朝勇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況被告吳朝勇目前占用之系爭280、281、404地號土地仍為原告所有,雖被告即反訴原告吳朝勇依吳清松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除程序上當事人不適格外,系爭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是吳清松並非系爭280、281、4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吳朝勇抗辯事實上分管契約屬土地共有內部關係云云,已違反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而有違誤。
3、被告吳朝勇復抗辯其向黃永章購買繼承自其父而掛名在黃永章叔父之系爭280、404地號土地時,係連同其上由黃永章興建之建物一同購買,則被告吳朝勇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吳朝勇迄未舉證證明黃永章曾得吳清松等7人同意而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況黃永章之父並非前開公告使用人即吳清松等7人之一,黃永章自無從因繼承取得對系爭280、404地號土地之權利。故黃永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地上物,被告吳朝勇雖向黃永章買受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吳清標抗辯部分:
1、否認被告吳清標所抗辯其以訴外人賴 黃縐 名義購買重測前埤麻腳段5-13地號土地之真正。蓋前開土地並未就買受人取得資格加以限制,被告吳清標可逕列為價購使用人,則其所主張借名購買,顯欠缺借名之目的。又依其所提嘉義縣政府59年10月14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記載,如有其他利害關係人,應于公告期限內以書面申請異議,逾期無人異議者視為並無其他關係人即告確定列冊通知臺糖公司嘉義總廠等語,而被告吳清標非系爭公告之現使用人,其自系爭公告迄今並未提出異議主張其為價購使用人,亦未向 賴黃 縐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足見被告吳清標並非因買賣而占用系爭657、658地號土地。
2、被告吳清標雖抗辯依占有連鎖,其係有權占有云云。然若被告吳清標所抗辯 賴黃縐 為出名登記名義人為真正,賴黃縐應無占有系爭657、658地號土地之事實,此亦不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且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吳清標所出資興建,被告吳清標之配偶 賴芽 亦非賴黃縐之唯一繼承人,被告吳清標亦無從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五、並聲明:(一)被告吳朝勇應將坐落嘉義縣○○市○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11平方公尺平房、編號B面積0.38平方公尺平房、編號C面積39.61平方公尺2層樓房、編號D面積17.04平方公尺2層樓房、編號E面積2
4.97平方公尺平房、編號F面積16.59平方公尺平房、編號G面積11.42平方公尺平房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共有人。(二)被告吳清標應將坐落嘉義縣○○市○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46.57平方公尺平房、編號I面積38平方公尺平房、編號J面積72.43平方公尺平房、編號M面積170.85平方公尺空地上圍牆拆除騰空,並將編號K面積95.06平方公尺樹木、編號L面積13.15平方公尺樹木鏟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吳朝勇應給付原告23,872元,及自108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22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43元。(四)被告吳清標應給付原告167,675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15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6,023元。(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空軍總司令部於43年間因興建機場徵收埤鄉村舊址,當地村民欲遷村,經空軍總司令部居間協調,由原告嘉義總廠中島農場劃出七甲土地讓村民價購、分配,當時被告吳朝勇之父吳清松與其他村民即訴外人 林承 、 黃石玉 、 林傳智 、 謝慶祥 、 鄧文龍 、 黃正德 等向原告購買系爭280、281、404及同段281-1、283地號土地;被告吳清標則以其配偶賴芽之母賴黃縐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657、658地號土地,而均使用收益至今。然原告事後並未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且於59年10月16日擅以新聞紙公告方式,要求價購之村民列具名冊送原告,作為辦理移轉登記之依據(被證1,公有財產繼承大會節影本、59年10月16日商工日報之59年10月14日嘉義縣政府違地用字第77912號公告影本,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而吳清松及賴黃縐等人因不諳相關法令又不知公告,致未列具清冊送原告,惟並無拋棄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意。
二、吳清松及賴黃縐過世後,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各由其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是被告均因繼承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與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一)被告吳朝勇部分:
1、被告吳朝勇因繼承被繼承人吳清標與原告間之系爭280、2
81、404地號土地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280、281、404地號土地等情,故被告吳朝勇係有合法權源占有前開土地,屬有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主張均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朝勇並未取得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占有權源,故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然被告吳朝勇之父吳清松等承買系爭土地之7人於價購土地後即各自興建屋宅,分配特地位置利用,且歷時甚久,即有以實際約定使用範圍作為分管之事實存在,應成立事實上分管契約,至少亦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被告吳朝勇既受前開分管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縱認無前開分管契約存在,亦應待原告移轉其等價購之土地與全體買受人,使全體買受人成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後,再由他共有人決定是否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吳朝勇主張權益,此乃共有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出賣人即原告得據此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應拆屋還地。
3、被告吳朝勇向黃永章購買掛名在黃永章叔父之系爭280、404地號土地時,係連同其上由黃永章興建之建物一同購買(見反原證1之十、買賣標的物標示)。是黃永章之父既因前開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嗣再由黃永章繼承取得,另再轉賣予被告吳朝勇,則被告吳朝勇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吳清標部分:
1、被告吳清標係以賴黃縐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657、658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故被告吳清標為系爭657、658地號土地之真正買受人,其與原村民、賴黃縐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由賴黃縐任向原告購買前開2筆土地之出名人,被告吳清標並在此2筆土地出資興建三合院瓦頂平房、圍牆等建物,與岳母、配偶及兒子同住其內。被告吳清標與賴黃縐就系爭657、658地號土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賴黃縐作為出名之買受人而取得原告移轉此2筆土地占有後,再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占有移轉與被告吳清標,故被告吳清標就系爭657、658地號土地對出賣人即原告有合法占有泉源,成立占有連鎖,故被告吳清標不構成無權占有系爭657、658地號土地。
2、原告主張被告吳清標未於系爭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表明為真正價購人,故被告吳清標非因買賣而占有系爭657、658地號土地,被告吳清標未證明係有權占有云云。然系爭公告並非買賣契約,係原告為求方便解決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之紛爭,而要求買售人列具清冊送原告,作為辦理移轉登記之依據。然被告吳清標於系爭公告前即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原告間就系爭657、658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業如前述,則被告吳清標是否依系爭公告異議,並不影響,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三、至原告雖主張前開買賣土地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仍然存在,仍可作為被告有權占有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承前所述,吳清松、賴 黃皺 於43年間各與反訴被告成立價讓土地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吳清松、 賴黃皺 死亡後,其等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反訴原告與追加反訴原告得據此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280、281、281-1、283、4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9移轉登記予吳清松之全體繼承人即反訴原告與追加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吳清標則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黃皺全體繼承人,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657、65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黃皺全體繼承人。
二、另因吳清松生前曾將系爭280、281、281-1、283、404地號土地中之66坪轉賣予黃永章,而反訴原告吳朝勇於82年11月3日向其全數買回(反證1,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嗣又將其中11坪賣回黃永章,因系爭280地號土地面積為395.91平方公尺、281地號面積為2,106.65平方公尺、281-1地號面積為135.81平方公尺、283地號面積為30
1.18平方公尺、404地號面積為50平方公尺(反證2,土地出售未移轉登記明細表、系爭281-1、283地號土地面積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總計2,989.55平方公尺(39
5.91+2106.65+135.81+301.18+50),而反訴原告吳朝勇就前開土地中單獨所有55坪(即182.05平方公尺),約前開土地6%(182.05÷2,989.55=0.06即100分之6),故反訴原告吳朝勇就系爭280、281、281-1、283、404地號土地中單獨有6%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至吳清松所價購之系爭280、2
81、281-1、283、404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約為前開土地1,000分之69【計算式:〔(2,989.55×1/7)-218.54(即66坪約218.54平方公尺)〕÷2,989.55=0.069(即1,000分之69)】,由吳清松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法有據:
(一)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成立,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是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裁定意旨,本件本訴與反訴兩訴顯相牽連。且本件反訴非他法院專屬管轄,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亦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是本件反訴之起訴當屬合法。
(二)反訴原告吳朝勇與追加反訴原告吳朝雄、吳朝文、吳朝賢、吳朝仁之反訴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係屬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因原請求權人吳清松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反訴原告 吳朝永 與追加反訴原告即成立準公同共有移轉登記請求權關係,依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民法83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反訴原告吳朝勇與追加反訴原告聲明請求返訴被告將系爭280、281、404、281-1、28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69移轉登記予吳清松之全體繼承人,即於法有據。
(三)反訴原告吳清標與賴黃縐就系爭657、658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賴黃縐67年間死亡之日即告消滅,系爭657、6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即由賴黃皺之全體繼承人準公同共有。然賴黃皺全體繼承人自67年後怠於向反訴被告行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至今,則反訴原告吳清標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黃皺之全體繼承人行使該權利,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657、65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黃皺之全體繼承人,亦於法有據。
四、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1,000分之69移轉登記予吳清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6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吳朝勇。(二)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黃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則以:
(壹)程序方面
一、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合法:
(一)反訴原告主張吳清松、賴黃縐與反訴被告間有系爭占用土地買賣契約,故請求將系爭占用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吳清松、賴黃竭之繼承人云云。惟如前所述,單以吳清松、賴黃縐與反訴被告間系爭占用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有占用權源,難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事實上關係密切,或審判資料共通性,而得認為兩訴有牽連,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與反訴原告是否有權占有無關,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應不合法。且反訴原告吳朝勇請求移轉登記系爭281-1、283地號土地部分,並非本訴請求之範圍,兩訴亦無牽連。
(二)依反訴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公同共有人請求履行債務,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須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反訴原告吳清標非賴黃縐之繼承人,則其提起反訴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引用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
二、反訴原告吳朝勇請求系爭280、281、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範圍1,000分之69部分,除與其所主張買賣契約持分7分之1不符外,吳清松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吳清松曾出售部分土地,反訴原告吳朝勇再買回部分,則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均不生物權效力;而其等間之債權行為對反訴被告亦均不生效力。是反訴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28
0、281、40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69;與反訴原告吳朝勇請求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00分之6,核與反訴原告所主張吳清松對反訴被告之買賣關係不符且無涉,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又反訴原告吳清標既非系爭公告之現使用人,且自59年10月14日公告迄今已逾49年餘,反訴原告吳清標卻從未提出異議主張其為價購使用人,亦未向賴黃縐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均違反經驗法則,而其所主張借名契約既經反訴被告否認,至今仍未證明,又欠缺借名目的,是反訴原告吳清標主張其係借名購買之情即不存在,自無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之適用,故反訴原告吳清標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四、依反訴原告所提反原證1之嘉義縣政府公告記載可知,反訴被告係被動按嘉義縣政府公告名單作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並非與該公告名單之公告使用人間有成立買賣契約,更未曾自公告使用人處受領任何價金,或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是公告使用人賴黃縐、吳清松與反訴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基於買賣契約為系爭請求,自屬無據。
五、否認反訴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且與本案無關。對反訴原告所提土地出售未移轉登記明細表與系爭281-1、283地號土地面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1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33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至土地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所買受之土地,雖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占有土地既係具正當權源,對原出賣人而言,自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縱買受人之履行請求權因15年時效經過而消滅後,其占有標的物之本權,是否受影響?實務與學說通說見解認為,買受人占有買賣標的物,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即出賣人)不得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而買賣關係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所有人(出賣人)亦不得請求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69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與 王澤鑑 著民法物權2009年7月出版第154、155頁均同此見解)。且多次連續的有權占有,亦可構成有權占有,此即學理所稱「占有連續」;「占有連續」一詞,雖未見於我國民法典,然德國民法則有明文規定,而我國實務見解則有正、反意見,然通說則持肯定見解,並認此與債之相對性(即否定見解,認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兩事(學者如王澤鑑、 蔡明誠 、 鄭冠宇 等;實務見解則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等)。而買受人占有經出賣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對出賣人而言為有權占有,既如前述;則若無特別規定或約定,堪認出賣人有讓買受人或買受人同意之人占有該買賣標的物之意,始會交付該買賣標的物;是自買受人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之次買受人(或借用人),與原第一次出賣人(所有人)間是否成立占有連鎖,若出賣人與買受人無不得移轉占有之約定,且買受人已移轉占有與次買受人(或借用人),則應成立占有連鎖,認次買受人(或借用人)對出賣人(所有人)為有權占有,較為妥適,故前開通說見解較為可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亦有規定。故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從而,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壹)原告請求被告吳朝勇將系爭280、281、4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共有人部分: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鄉段280(重測前為埤麻腳段5-100)、281(重測前為埤麻腳段5-4,因分割增加281-1)、404(重測前為埤麻腳段5-101)等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4;與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4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11平方公尺與編號B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C面積39.61平方公尺與編號D面積17.04平方公尺之2層樓房、編號E面積24.97平方公尺與編號F面積16.59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11.42平方公尺之平房,為黃永章所興建再出售予被告吳朝勇,因前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被告吳朝勇取得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告主張與被告109年3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陳報狀與本院卷二第276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3頁)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4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吳朝勇若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可認定。
二、被告吳朝勇抗辯其父吳清松與林承、黃石玉、林傳智、謝慶祥、鄧文龍、黃正德等向原告購買系爭280、281、404及同段281-1、283地號土地,購買人曾達成分管協議,由吳清松取得系爭281地號土地,系爭280、404地號土地則由黃永章之叔叔黃正德掛名取得,然實際所有人則為黃永章之父,嗣黃永章因繼承取得系爭280、404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再由被告吳朝勇向黃永章購買系爭建物與系爭280、404地號土地;吳清松過世後,被告吳朝勇因繼承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被告吳朝勇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等語。原告對前開抗辯先則表示,當時向原告價購之人共7人,被告吳朝勇之父僅價購7分之1,且非使用特定位置,並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54頁);嗣表示系爭土地係國防部向原告所購買,至國防部有無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或被告前手占有,原告並不清楚,先前主張與此不符者,均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等語。查:
(一)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著有規定。故自前開規定可知,得撤銷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者,限於已到場之當事人即時為之,其當事人未到場而於事後知悉者,固不得撤銷或更正,當事人雖已到場若非即時為之,亦不得撤銷或更正;且訴訟代理人本身所為事實上之陳述,若已生自認之效果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得撤銷自認。查:
1、原告對被告吳朝勇前開抗辯先則表示,當時向原告價購之人共7人,被告吳朝勇之父僅價購7分之1,且非使用特定位置,並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核屬有所附加或限制者;亦即,原告已自認前開7人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吳朝勇之父僅購買7分之1且非購買特定位置等事實,至被告吳朝勇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原告未自認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2、至原告嗣後雖表示捨棄不再為前開主張,並表示系爭土地係國防部向原告所購買,至國防部有無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或被告前手占有,原告並不清楚等語。然原告前開自認部分,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即被告吳朝勇同意,是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撤銷其自認。且依前開說明,本院亦不得就原告自認之前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則前開7人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吳朝勇之父僅購買7分之1且非購買特定位置,應可認定。且被告吳朝勇之父吳清松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朝勇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被告吳朝勇亦繼承吳清松對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權利而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二)縱認原告其後主張系爭土地係國防部向原告所購買,至國防部有無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吳朝勇或被告吳朝勇之前手占有,原告並不清楚等事實為真正。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屬老舊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系爭建物為黃永章所興建連同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吳朝勇,由被告吳朝勇取得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吳朝勇與其被繼承人或黃永章與其被繼承人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年代久遠,應係原告或國防部將系爭土地交付吳清松或其他買受人(含黃永章前手)占有使用,再由被告吳朝勇繼承或向黃永章買受而占有使用迄今,亦可認定。故縱買受系爭土地之人為國防部,然別無證據可證明出賣人即原告與買受人國防部有不得移轉占有之約定,則依前開說明,國防部已移轉占有與次買受人(或借用人)而由被告吳朝勇繼承或向黃永章買受而占有使用,則應成立占有連鎖,堪認被告吳朝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至原告雖否認吳清松就系爭土地與其他承買人成立事實上分管契約;與黃永章曾得吳清松等7人同意而興建系爭地上物等事實云云。然系爭地上物屬老舊建物,與系爭建物為黃永章所興建連同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吳朝勇,均如前述。設非被告吳朝勇前開抗辯為真正,為何系爭老舊地上物已興建使用多年,均無其他承買人提出異議?黃永章又如何得出售並交付系爭建物與被告吳朝勇?顯見被告吳朝勇前開抗辯為可採,原告前開主張則不可取。
(四)原告雖另主張前開買受人與原告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吳清松等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吳朝勇抗辯事實上分管契約屬土地共有內部關係,已違反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而有違誤云云。然:
1、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著有規定;則前開買受系爭土地之人雖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仍基於買賣契約取得對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且屬分別共有該權利,則依前開民法第831條規定亦得準用前開分管契約之相關規定,亦無礙於本院前開結論。
2、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吳朝勇亦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均不可取。
(五)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朝勇將系爭280、281、4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告請求被告吳清標將系爭657、6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I、J、M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編號K、L之系爭樹木鏟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一、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與被告吳清標於前開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46.57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I面積38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J面積
72.43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M面續170.85平方公尺空地上圍牆,另於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95.06平方公尺及編號L面積13.15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樹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4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吳清標若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亦可認定。
二、被告吳清標抗辯其以配偶之母賴黃縐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65
7、658地號土地,賴黃縐過世後,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各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且被告吳清標與賴黃縐就系爭土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賴黃縐取得原告移轉此2筆土地占有後,再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占有移轉與被告吳清標,故被告吳清標就系爭土地對出賣人即原告有合法占有泉源,成立占有連鎖,故不構成無權占有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吳清標前開抗辯,並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吳清標所出資興建,被告吳清標之配偶賴芽亦非賴黃縐之唯一繼承人,被告吳清標亦無從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與系爭土地係國防部向原告所購買,並非賴黃縐,至國防部有無將系爭土地交付賴黃縐或其繼承人占有使用,原告則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云云。查:
(一)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屬三合院之老舊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被告吳清標於前開土地上搭蓋前開建物,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吳清標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年代久遠,應係原告或國防部將系爭土地交付吳清松或賴黃縐占有使用,應可認定;設非被告吳清標前開抗辯為真正,為何系爭老舊地上物已興建使用多年,均無其他人提出異議?顯見被告吳清標前開抗辯為可採,原告前開主張則不可取。
(二)且縱買受系爭土地之人為國防部,而非賴黃縐,然別無證據可證明出賣人即原告與買受人國防部有不得移轉占有之約定,則依前開說明,國防部已移轉占有與次買受人或借用人(或其他經國防部同意使用而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人)賴黃縐占有使用,賴黃縐再交由被告吳清標占有使用,則應成立占有連鎖,堪認被告吳清標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清標將系爭657、6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I、J、M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編號K、L之系爭樹木鏟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規定。然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吳朝勇、吳清標均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吳朝勇、吳清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吳朝勇給付23,872元,及自108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22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43元;與請求被告吳清標給付167,675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15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6,02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前開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至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8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反訴原告吳朝勇之反訴訴訟標的係依買賣之準公同共有移轉登記請求權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280、281、404、281-1、2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吳清松之全體繼承人。反訴原告吳清標則主張其與賴黃縐就系爭657、658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於67年間消滅;而賴黃縐對反訴被告之系爭買賣657、65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應由賴黃皺之全體繼承人準公同共有,然賴黃皺全體繼承人怠於向反訴被告行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至今,則反訴原告吳清標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黃皺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657、6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賴黃皺之全體繼承人。且反訴原告即被告吳朝勇於本訴係抗辯其父吳清松向反訴被告即原告購買系爭
280、281、404、281-1、283地號土地;反訴原告即被告吳清標則抗辯以其配偶賴芽之母賴黃縐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657、658地號土地;吳清松及賴黃縐過世後,前開基於買賣所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各由其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是反訴原告即被告均因繼承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故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與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從而,前開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且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均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故反訴被告所抗辯系爭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難認有事實上關係密切或審判資料共通性,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與反訴原告是否有權占有無關,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合法云云,自不可取。
二、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判同此見解)。然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查:
(一)查反訴原告吳朝勇依前開事由,主張於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後,而依買賣之準公同共有移轉登記請求權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28
0、281、404、281-1、2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吳清松之全體繼承人;反訴原告吳清標則主張前開事由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黃皺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657、6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賴黃皺之全體繼承人,均如前述。
(二)是反訴原告吳朝勇既主張於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後為前開反訴之起訴請求,則依反訴原告吳朝勇起訴時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其當事人並非不適格;至反訴原告吳朝勇若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反訴原告而提起反訴,尚依審判之結果定之,並非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係其他有無理由之問題。至反訴原告吳清標則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黃皺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657、6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賴黃皺之全體繼承人,依其起訴時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其當事人亦非不適格。是反訴被告抗辯公同共有人請求履行債務,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須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反訴原告吳朝勇既自承吳清松尚有其他繼承人,反訴原告吳清標非賴黃縐之繼承人,則其等提起反訴均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固有規定。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債權人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就第三債務人言,無論權利是由債務人自由行使,抑或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均不應影響其法律上地位。因此,凡第三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所得對抗之一切抗辯權均得用以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第304號裁例要旨同此見解)。是有關權利不發生抗辯、權利消滅抗辯、同時履行抗辯、消滅時效抗辯等皆屬之。查: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吳清松、賴黃皺於43年間各與反訴被告成立價讓土地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吳清松、賴黃皺死亡後,其等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反訴原告吳朝勇得據此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清松全體繼承人;反訴原告吳清標則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賴黃皺全體繼承人,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黃皺全體繼承人云云。然前開基於買賣所生移轉登記請求權縱屬真正,依前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是若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等事由,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應於58年間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
(二)而反訴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等事由,則反訴被告所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自屬有據;是依前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且反訴原告吳清標前開代位請求部分,依前開說明,第三債務人即反訴被告對於債務人所得對抗之一切抗辯權包含系爭消滅時效之抗辯均得用以對抗債權人即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前開請求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反訴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反訴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反訴原告(含追加反訴原告)負擔。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