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6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俊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俊雄(下稱被告)願意接受觀察勒戒,但請肯定不會超過2個月,被告深怕進入觀勒所後又被轉為強制戒治處分,只因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須被告陪伴,懇求能如主文所說觀察勒戒不逾2個月,千萬別轉為戒治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21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9年7月21日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13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屏警刑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卷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期望勿轉為強制戒治而提起抗告,然被告是否須轉強制戒治,須經另外專業之評估,被告以之為抗告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月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