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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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19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富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富貴(下稱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又抗告人前兩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否亦可一併適用新法處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㈡被告於109年1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
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1月22日下午3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9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原審斟酌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有戒癮治療之可能,因認檢察官向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有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背法令、誤認事實或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等不當情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指前兩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否亦可一併適用新法處理云云,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