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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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上訴人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榮德
顏清正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上訴人 沈芳英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複代理人 徐德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定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備位訴訟請求對造上訴人沈芳英給付自民國101年6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租金,因兩造未約定租金,沈芳英亦非自住使用上開土地,兩造對於土地租金數額有所爭執,自有鑑定租金市價行情之必要。兩造於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均同意本院指定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定,此部分鑑定費用新臺幣120,000元,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該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