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洪光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光楚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兄妹關係,相對人名下有3張儲蓄型保單,僅解約金即高達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並不符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定無資力及受法律扶助之標準,相對人應係隱匿資力,始獲得法律扶助。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下稱法扶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澎湖分會審查後認定相對人資力符合法定標準,且所請非顯無理由,准予全部扶助,有法扶澎湖分會覆議審查後通知書、法扶澎湖分會專用委任狀可稽(原審卷第9頁、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9號卷第21頁)。相對人既經法扶澎湖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相對人之資力即無庸再審查。又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業已敘明起訴理由,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應係隱匿資力,始獲法律扶助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