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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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附民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黃錦煌 被告 傅俊鵬 被告 徐登翔 被告 游文霞 被告 周逢甲 被告 劉春光 被告 涂習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人共同以「仙人跳」之方式,設計原告竹與被告 傳俊鵬 之妻即被告游文霞於民國96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9樓之2內發生性行為;並由被告傳俊鵬與徐登翔衝入屋內,恐嚇原告應付賠償金,並不得離去,原告不得已乃簽下面額共150萬元之本票3張,始得離去。原告因此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