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陳志達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銘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列債務人為「蔡銘錫即弘億包工業」,係以「弘億包工業」為「蔡銘錫」獨資經營之商號而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乙節,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而獨資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應以獨資經營該商號之人為當事人,則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聲請假扣押之當事人,乃可認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與民法第188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與 莊炎輝 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竹山秀傳醫院醫療收據、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醫療收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弘億包工業」為合夥組織,其合夥人除相對人外,尚有訴外人 莊美玉 ,此有「弘億包工業」之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及南投縣政府99年9月30日府建工字第0990202976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抗告人既主張莊炎輝係受雇於「弘億包工業」而駕駛登記於「弘億包工業」名下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肇事致其受有損害,則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該應與莊炎輝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之僱用人,顯為合夥組織「弘億包工業」,而非相對人甚明。則何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釋明,其聲請假扣押,顯無理由,自難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惟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稱適法。本件假扣押程序業經相對人繳足擔保金,並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予以限制登記,並由原法院執行處至現場指封完畢,系爭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然終結,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原裁定仍許可相對人聲明異議,依法已有未合。次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34號、86年台抗字第459號分別著有裁判。本件抗告人最初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准許假扣押裁定時,因弘億土木包工業究為獨資或合夥,無從透過公示制度予以獲悉,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復未經調查即准予所請而核發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裁定,抗告人並據以提供30萬元之擔保金而聲請原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完畢,乃原裁定於假扣押強制執行已然終了之後,復發動實質之審查權獲悉弘億土木包工業為合夥而以本件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將其廢棄,其裁定內容顯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上開裁判意旨甚明。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號裁判要旨參照)。抗告人固主張原審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准許假扣押裁定時,因弘億土木包工業究為獨資或合夥,無從透過公示制度予以獲悉,然伊提供30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原審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完畢,惟原裁定竟於假扣押執行已然終了後,復發動實質審查權獲悉弘億土木包工業為合夥而以原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裁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將其廢棄,原裁定內容顯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諸多裁判意旨甚明云云。惟查,相對人所執以聲明異議者,即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原執行法院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執行法院自可審查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是否合法,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誤。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既主張莊炎輝係受雇於「弘億包工業」而駕駛登記於「弘億包工業」名下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肇事致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莊炎輝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之僱用人,顯為合夥組織「弘億包工業」,而非相對人。何以伊對相對人有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見伊提出任何釋明,伊所聲請之假扣押,顯無理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是原法院予以廢棄,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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