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號民國9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環署訴字第0980095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臺南縣○○鎮○○路○○○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南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環保局)於民國98年8月14日15時許派員前往原告一貫作業廠稽查,發現原告以抽水馬達及蛇管將軋延區之廢(污)水抽至廠內雨水溝,逕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莫拉克颱風期間因豪雨不斷,曾文水庫又不當洩洪,導致洪水氾濫,電力因此中斷,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廠房內各項生產設備全遭浸泡,嚴重損壞,軋延油也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溢出,為遏止災害擴大,原告於黃金時間全力搶救,過程中或因慌亂而疏忽,致違反法定操作程序,經臺南縣環保局相關人員提示後,已修正行為並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原告自成立以來,謹守法定操作程序,此次遭逢百年來最嚴重水災侵襲,原告受創嚴重,誠為莫拉克風災嚴重受災戶之一。
(二)本件所涉外洩之軋延油,比重約0.86,密度比水輕,物質特性是浮於水面,為重軋機軋延鋼板時,潤滑兼降溫使用之物料,係原告生產過程中必需之原物料,並非廢棄物。而本件軋延油外洩之事實,確屬天災所致,係莫拉克颱風導致臺灣南部地區發生嚴重水災(即八八水災),原告所在之麻豆地區亦因此豪雨成災,積水甚深,灌進廠區,導致各項生產設備嚴重損壞,電力完全中斷,廠內軋延油油槽連結管線及幫浦即因此受有損害,致使軋延油流出,並非原告廠內廢水未經處理即逕予排出。
(三)原告於98年8月14日絕無任何繞流排放廠內廢水情事,當日臺南縣環保局之採樣並未會同任何原告所屬人員,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基礎:1.98年8月14日當日,原告絕對未有任何繞流排放廠內廢水之行為,被告裁處書所稱採樣,根本未會同原告所屬人員,是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恣意行使法定職權。又被告製作之裁處書所指原告繞流排放,完全係臺南縣環保局人員自行記載。2.申言之,本件臺南縣環保局於98年8月14日派人前來原告公司採樣檢測乙節,原告所屬相關人員事前及當下均毫無所悉,而係於當日下午,臺南縣環保局人員自行採樣後持單表示,已取樣完畢,並直接要求當時尚在公司之 葉雅倫 副總經理簽名。葉副總堅持並未會同採樣,本不同意簽名確認採樣結果,幾經折衝,迫於無奈不得已而簽名。是以,並不能單以被告之裁處書,逕自認定原告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3.況且,本件水災發生後,被告本於企業責任,針對灌入廠區而於水面上混有廠區軋延油之大水,第一時間即委託識昌實業有限公司依法進行處理,期間自98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但彼時早已有大量浮有軋延油之水體泛入廠周圍之雨水溝。為求妥適解決,避免軋延油之浮散範圍擴大,原告初即於工廠周圍之雨水溝內堆置有兩層砂包,蓋軋延油密度較低,浮於水面,上層砂包可有效阻礙油花擴散。但基於軋延油本身密度之物質特性,下層水體並未混有軋延油,故98年8月14日當日,原告為搶救廠內當時仍浸泡於積水中之設備,曾將浮油水面下之積水,流放至廠內之雨水溝,並持續於雨水溝中吸取零星油花,再流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而該流放至廠外之水體,經臺南縣環保局檢測亦屬合格。然臺南縣環保局仍不認同原告當時之處理方式,98年8月14日稽查當時即曾要求原告停止上開行為,原告立即停止上開行為,並未繼續。4.上述原告有在雨水溝中吸取零星油花之事實,原告於處分作成前之陳述意見書就已敘明,然被告全未斟酌。
(四)被告罔顧原告亦為天災之受害者,未依法定程序採樣,採樣當場未會同公正之專業人員,無視於原告已委請環保公司人員處理之事實,未予原告相關人員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已主張有在雨水溝中吸取零星油花之事實,然被告全未斟酌,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訴願決定則指原告應於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通報,無視臺南縣環保局人員就在現場為行政指導。惟通報之目的係為讓主管機關知悉,而主管機關人員既在場,何須通報?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978號訴願決定書以:「四、‧‧‧又訴願人(即本件原告)因電力系統損壞,且水深150公分以上,‧‧‧,致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原處分機關(即本件被告),則實際上訴願人是否可得採取防止措施而未為?且原處分機關之要求對訴願人是否欠缺期待之可能性?凡此,原處分機關均未就本案之特殊狀況予以衡量,即認為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尚嫌率斷。」等由,撤銷被告98年9月29日裁處原告25萬元之罰鍰處分,且未命被告重為適法或適當之處分,即可證明本件同有期待不可能之情事。原告之訴,自非無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環保署89年5月16日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釋規定:「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是有關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既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環保稽查人員自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亦即臺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執行稽查時,未會同事業主或原告之代表人,於規定並無不合。再者,臺南縣環保局人員現場採樣過程有原告所屬人員 王志輝 及 陳春皓 陪同(如攝影光碟內容所示),且按臺南縣環保局98年8月14日製作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其中「送驗樣品及檢驗項目、發現事實、初評及建議紀錄」欄記載:「5.告知該公司人員,上述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並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通知書編號:NO.00000000)由該公司葉雅倫收執。」「6.現場採樣及檢測均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採樣方法進行並由該公司王志輝陪同,拍照及攝影存證。」等語,並經原告之代表葉雅倫審視、確認無誤後,於簽名欄內簽名。是原告主張臺南縣環保局人員稽查時並未會同原告所屬人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恣意行使法定職權,並直接要求當時尚在公司之葉雅倫副總經理簽名,其堅持並未會同採樣,本不同意簽名確認採樣結果,幾經折衝,迫於無奈不得已而簽名云云,顯不可採。
(二)次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所明定。又「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工廠內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軋延油水),自屬於事業廢水(如攝影所示)。至原告所稱本件所涉外洩之軋延油,係原告生產過程中必需之原物料,則屬前開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物。復依原告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登載內容,該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僅作為排放雨水之用途,非下雨時應不會有雨水排放(稽查當時天氣晴朗未下雨,地面乾燥不潮濕),而原告之廢(污)水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之事實,即符合前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所謂「繞流排放」之定義。另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罰。至於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則明文規定在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違反上開規定者,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處罰。準此,事業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與事業廢(污)水繞流排放,乃屬不同之行為態樣,應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46條規定處罰或擇一從一重處斷。從而事業之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即屬繞流排放;且因其未經放流口水量計測設施,將使廢(污)水排放量無從計測,致影響主管機關對各該廢(污)水排放量之稽查及管制,該行為已構成違法,而應加予處罰;至於該繞流排放之廢(污)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均不影響本件原告違法行為之成立。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14日當日,為搶救廠內浸泡於積水中之設備,曾將浮油水面下之積水,放流至廠內之雨水溝,並持續於雨水溝中吸取零星油花,再流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顯見原告確有繞流排放之行為,至其該流放至廠外之水體,雖經臺南縣環保局檢測合格,然此仍無礙其繞流排放違規事實之成立。
(三)又原告主張因天災不可抗力,搶救過程中或因慌亂而疏忽,致違反法定操作程序乙節。惟查臺灣南部地區於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風災造成嚴重水災,臺南縣環保局於98年8月10日經民眾陳情通報後,立即協助原告持續緊急應變處理本次洩油事件,以使污染影響盡量減輕。原告雖稱天災不可抗力,惟稽查當日係98年8月14日,天氣晴朗未下雨,地面乾燥不潮濕(如攝影光碟所示),因此,原告以抽水馬達及蛇管將軋延區之廢(污)水抽至廠內雨水溝,逕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實已符合「繞流排放」之定義。且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是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其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即屬「繞流排放」。原告所述因天災不可抗力,致違反法定操作程序云云,縱係屬實,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通報核發機關,並為必要之記錄;惟原告既未依前揭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將廢水妥善貯存、不得排放,亦無緊急須逕為繞流排放,否則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情形,且無向臺南縣環保局報備故障,亦即原告不合前揭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所規範例外得繞流排放之要件,而任其繞流排放之事實發生。是原告縱然非出於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違規情事,亦難謂無過失,自難執此理由主張免責。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查原告主觀上既認為無須通報,客觀上復無報備之事實,且無例外得繞流排放之要件,而任其繞流排放之事實發生,其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簡言之,莫拉克颱風造成八八水災,與本件繞流排放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與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核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蓋原告前於98年8月10日違反者係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本件同年月14日違反者則係同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者之違規時間既不相同,更係不同之違規事實,且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又原告於另案訴願理由中陳稱其所屬相關人員於惡水尚未完全退離,水位甚高時即跋涉入廠;且其已積極改善,於8月14日改善完成;8月10日傍晚,其所屬人員得以靠近現場以吸油棉遏止油污擴散,環保局人員既已獲報溢油情事,並在現場行政指導緊急處理,實無重覆通報之必要等語。是以,原告應能依通常程序處理廢(污)水,並無所謂期待不可能之情事。是原告援引環保署99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978號訴願決定書,主張本件同有期待不可能之情事,顯有誤解。
(五)末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知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且原告(一貫作業廠)為設置有甲級廢水處理設施專責人員之事業,其對於水污染問題之防治作業更應有義務及執行能力,本可能防止卻不防止,自當視為原告任其繞流排放之事實發生,可見原告確係有防止之義務,而不防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總之,臺灣南部地區98年縱有發生八八水災,惟本件違規事件係發生於事隔多日後之98年8月14日,亦即臺南縣環保局於是日稽查時已無所謂不可抗力或期待不可能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98年8月14日至原告處稽查時,原告有無繞流排放之行為,而應受罰?茲分述如下:
(一)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12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及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事業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即屬繞流排放,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按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前段規定處罰。
(二)查,原告在臺南縣○○鎮○○路○○○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南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依該許可證登載內容,原告之廢(污)水最終僅能經由編號D01之放流口,排入灌溉渠道(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後,再流入將軍溪之地面水體,而其編號RD04之逕流廢水放流口則僅作為排放雨水之用途,此有原告廠區放流口位置圖、臺南縣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所附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臺南縣環保局所屬人員於98年8月14日15時許前往原告一貫作業廠稽查,發現原告以抽水馬達及蛇管將軋延區之廢水抽至廠內雨水溝,逕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乙節,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足稽,洵堪認定。再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前項第1款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廢棄物、廢氣、動物、植物或其他物品。」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軋延區之軋延油,為重軋機軋延鋼板時,潤滑兼降溫使用之物料,係原告生產過程中必需之原物料,因其廠區淹水,導致廠內軋延油油槽連結管線及幫浦受損,致使軋延油流出,98年8月14日當日,原告為搶救廠內當時仍浸泡於積水中之設備,乃將浮油(軋延油)水面下之積水,流放至廠內之雨水溝,並持續於雨水溝中吸取零星油花,再流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經被告稽查屬實,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揆諸前揭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原告經由編號RD04之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之軋延油水,乃屬原告工廠內作業環境所產生與其原物料(軋延油)直接接觸之廢水,自屬事業廢水之性質,則原告未依許可之放流口(即編號D01之放流口)排放上開事業廢水,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前段、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項次3之規定,裁處原告2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98年8月14日當日,原告未有任何繞流排放廠內廢水之行為,被告裁處書所稱採樣,根本未會同原告所屬人員,是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恣意行使法定職權,臺南縣環保局人員自行採樣後持單表示,已取樣完畢,並直接要求當時尚在公司之葉雅倫副總經理簽名,葉副總堅持並未會同採樣,本不同意簽名確認採樣結果,幾經折衝,迫於無奈不得已而簽名,是以,並不能單以被告之裁處書,逕自認定原告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云云。然查,原告在起訴狀中已自承98年8月14日當日,其為搶救廠內當時仍浸泡於積水中之設備,乃將浮油(軋延油)水面下之積水,流放至廠內之雨水溝,並持續於雨水溝中吸取零星油花,再流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等情【詳見起訴狀理由四之
(三)】。參以本件被告稽查時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原告確有利用泵浦及蛇管將其軋延區之廢水抽至廠內雨水溝再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之情形,此觀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至明,足認原告軋延區之廢水確未經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是原告主張其未有任何繞流排放廠內廢水之行為云云,自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會同其所屬人員稽查採樣,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乙節。經查,本件被告至原告處稽查時,確有會同原告所屬人員陳春皓、王志輝採樣,原告所屬副總經理葉雅倫亦有到場,並在水污染稽查紀錄簽名,因原告有繞流排放之情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乃另製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交由葉雅倫收執等情,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見本件被告稽查採樣確有會同原告所屬人員。況且,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對於前2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則由上開條文觀之,各級主管機關派員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稽查時,並無必須會同業者始得為之之規定,故本件被告縱使未會同原告所屬人員即逕行稽查,對其稽查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又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定有明文。準此,事業之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即屬繞流排放,且因其未經放流口水量計測設施,將使廢(污)水排放量無從計測,致影響主管機關對各該廢(污)水排放量之稽查及管制,該行為已構成違法,而應加予處罰;至於該繞流排放之廢(污)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均不影響其違法行為之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莫拉克颱風期間因豪雨不斷,曾文水庫又不當洩洪,導致洪水氾濫,原告廠房內各項生產設備全遭浸泡,嚴重損壞,軋延油也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溢出,為遏止災害擴大,原告於黃金時間全力搶救,過程中或因慌亂而疏忽,致違反法定操作程序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8月14日至原告處稽查,距離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已有6日,且稽查當時天氣晴朗未下雨,地面乾燥,採樣處之排水溝暢通,並無淹水之情形乙節,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足稽。則原告之工廠軋延區殘留之積水,縱使係因莫拉克颱風而起,惟至本件被告稽查時,現場已無淹水之情形,且原告之排水溝渠暢通,並無何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情況,則原告工廠縱因莫拉克颱風致有殘留之積水,自仍需依法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即須經由編號D01之放流口,排入地面水體。則本件原告將其軋延區殘留之積水(軋延油水),經由編號RD04之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乃屬繞流排放之行為,自應受罰。原告上開主張尚不構成免責之事由,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另案於98年8月10日至原告處稽查,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部分,業經環保署以被告未衡量莫拉克颱風侵襲期間在臺南地區所發生之超大豪雨,原告是否可採取防止措施,及被告對原告之要求是否欠缺期待可能性為由,而以99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978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且未命被告重為適法或適當之處分,即可證明本件同有期待不可能之情事云云。然查,本件稽查時間與上開案件稽查之時間,已相隔4日,且本件稽查時現場已無淹水之情形,原告之排水溝渠暢通,並無何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情況,已如前述;再者,上開案件被告係以原告一貫作業廠廠內軋延油油槽貯存油溢出至廠外周界、農田及小埤里社區內,致污染地面水體,且原告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以抽水馬達及蛇管將軋延區之廢水抽至廠內雨水溝,逕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而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21萬元罰鍰,兩者案情顯不相同,故上開案件訴願決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2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