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榮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4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95年8月20日車子被撬開,當時發現只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兩百元被偷,所以沒有報警,而後才知存簿、金融卡、印章等相關資料分別放在前置物箱和後行旅箱也不見,故於同年9月9日前往清水郵局申請補發,才知道存簿被盜用。警察帶回偵訊,偵前警察要被告承認賣簿子,頂多3至5個月刑期,並且可以易科罰金,但被告說我沒有做為何要承擔,而後開始製作筆錄,被告將車子被撬開而被偷經過詳細說明,偵訊完畢後,被告請問警察如何才能澄清自己,警員要伊車子被撬開拍照片,於是被告請警察幫忙拍照,然而,警員不以為然的說自己去拍就可以了,而後被告自行拍照,即目前唯一物證,96年4月9日遭通緝,被告並不知情,因被告從88年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必須每年前往台中市警察局辦理查驗,直到99年元月24日騎機車到大里市○○路左轉被警員攔檢才知道被通緝。95年8月初參加直銷行業,如有業績佣金會撥入被告之帳戶,所以被告才去申請晶片卡以便提領,殊不知被盜用,又因本人擁有十本左右存簿,年紀稍大記性差,才會在存簿後面記載密碼等語。惟查,被告係於95年8月15日就係帳戶辦理核發晶片卡(即提款卡),並於翌日辦理非約定轉帳作業,此有被告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於99年4月28日豐營字第0991803084號函可稽,而被告供稱伊係因參加直銷業務,如有業績佣金會撥入其帳戶,始去申請晶片卡以便提領等語,果爾,則該帳戶之晶片卡、存簿及印章等對於被告言,即為相當重要之物,倘被告將該等物放置其車內而遭偷竊,豈有未立即發現,並報警處理之理?況上開帳戶既屬重要之物,則被告於辦理晶片卡後,豈有隨意放置其車內置物箱及行旅箱之理?被告供稱伊於95年9月9日前往清水郵局辦理補發,惟另供稱伊於95年8月底發現金融卡不見等語,則其顯然於95年9月9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卡(晶片卡)已不見,倘係因遭竊而不見,衡情無不先行報警處理,然被告竟未報警,迨至同年9月9日始逕行申請補發,亦違常情。被告於原審雖提出照片十張為證,查該十張照片固顯示其所使用之計程車門鎖有遭撬開情形,但此僅能證明該車車門鎖曾遭撬開,而未能證明被告確將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等物置於該車內遭竊取等情,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調查審酌,而仍執上情詞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