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蘇錦蘭 即威玖企業行
被   告  鍾信德
被   告  鍾信昌
被   告  鍾萬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蘇錦蘭即威玖企業行請求被告鍾信德、鍾信昌、鍾
萬枝連帶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248,04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48,045元,應徵裁判費2,65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65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
650元,此項裁定業於100年7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