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夏義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46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
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
力現金卡使用,並以帳號000000000000號為交易帳戶依約被
告得憑該卡於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且以
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惟應依約還款,詎被告自民國
9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上
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
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
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
、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