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勞訴字第285號原告乙○○被告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止)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有規定。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丙○○、甲○○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8月10日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應由被告於次月10日前撥付原告之帳戶內,惟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96年7月30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被告積欠原告自96年1月至7月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11,
290元、資遣費819,168元,又原告於96年3月改適用勞退新制,被告未依規定提撥96年3月至7月之退休金15,180元至原告勞工專戶,另被告代扣所得稅稅額10,500元未依規定申報。以上合計1,156,138元(311,290+819,168+15,290+10,500=1,156,138),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中研院郵局第13
1號存證信函、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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