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MichaelB.DeNoma)訴訟代理人 鍾婉菁 被告 王臻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捌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算,共分48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7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簡易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522,079元(其中本金500,000元、違約金2,615元、利息19,46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9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算,共分5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7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簡易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324,04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