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19號原告乙○○被告甲○○廣東省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回大陸後,即拒不返臺,兩造曾經口頭協議離婚,但被告自93年下半年後即行方不明,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53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證當理由者,即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臺灣地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四、經查,兩造於90年5月21日結婚,被告於92年間返回大陸後,不久音訊全無,前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53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已於98年8月12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婚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提出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仍未與原告同居,揆諸前開說明,可認為有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