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名冊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告 林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6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2,778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率按年息14%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10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67,759元,依約定書第
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另於9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2,000元,約定自94
年6月28日起至97年6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9月7日後竟未依約繼續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1,80
5元及自96年9月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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