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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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維特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3年2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業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乙○○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復為乙○○所不爭執,是本件應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10月9日邀同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於92年10月16日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5.05%計算,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2月2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922,6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但本件伊並非沒有誠意清償債務,伊私底下有去跟原告協商,可是原告不同意伊的條件,伊已經還了好幾年,實在是因為最近經濟能力不好,而且其他股東都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放款戶授信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至被告前開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本件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