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等4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減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