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乙○○即債務人趙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趙秀裙 所有。趙秀裙於88年6月3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予相對人並借款350萬元,嗣經原法院以92年度拍字第241號裁定准就債務人趙秀裙所有前揭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予以拍賣,雖相對人於97年3月13日持該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2694號予以受理在案,然趙秀裙已於96年3月22日即已病逝,另繼承人 趙銘進 、 趙寶富 固已拋棄繼承,惟均未交出公證之拋棄繼承書及其餘證件供抗告人持以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於系爭房地已居住逾20年,相對人所執原法院92年度拍字第241號裁定,何以遲至97年4月9日才查封系爭房地,迄未見相對人說明,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執行名義,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其效力應及於該裁定所列當事人之繼受人。又依司法院及行政院共同訂定發布之「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9條規定,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是以已合法成立生效之執行名義,在債務人死亡後,欲就遺產為強制執行時,即得逕行改列已死亡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債務人,自不得以債權人之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已死亡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2年度拍字第241號裁定,係於92年1月17日所為,此有該裁定
1紙附於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694號卷可憑,嗣該裁定所列相對人趙秀裙雖於本件相對人97年3月13日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前之96年3月22日死亡,則上開裁定顯屬合法有效,並得為合法之執行名義。抗告人既為趙秀裙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執行法院即得逕行改列抗告人為債務人,並就該遺產(即系爭房地)依法續為執行。則原裁定認原執行法院以趙秀裙已死亡為由,駁回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而廢棄原執行法院97年4月22日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22694號裁定,並由執行法院續為相關執行程序,經核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所執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何以遲至97年4月9日才查封系爭房地,迄未見相對人說明云云,查相對人並無說明之義務,抗告人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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