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6日19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而成聯結車,沿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同路段186.6公里處,因酒後控制力減低,竟先撞及路中閃光號誌燈及水銀燈電桿後,侵入並橫停於對向車道。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24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㈤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㈦現場照片7張、㈧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1紙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竟駕駛聯結車,造成其他用路人極大危險,本案更因此肇事發生車禍,撞擊後更侵入對向車道橫停於路中,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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