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13日23時許至翌日0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年月14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瑞穗鄉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同路段226公里處,因酒後控制力減低,發生車禍自摔倒地。嗣甲○○經送往鳳林榮民醫院救治後,於同日1時52分許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33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67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㈡鳳林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1紙、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㈤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㈦現場照片15張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機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經測得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75毫克,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更因此發生自摔車禍,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因本件車禍車損己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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