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仁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貳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貳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仁坤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公園內某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72公里300公尺處(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2.84公克,驗餘淨重共2.8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