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甯原名黃智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祥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伍參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伍參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祥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86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年3月22日;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1日傍晚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某朋友家中,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99年5月12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華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原淨重共1.54公克,驗餘淨重共1.5301公克),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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