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㈡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於94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銀元1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㈡㈢二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無力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大興加油站」,佯裝欲加油後支付費用,使該加油站員工甲○○陷於錯誤,而注入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95無鉛汽油共39.72公升於該車,俟加油完畢後,乙○○並未支付費用旋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大興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KV00000000號影本、車號00
-0000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承辦警員 陳榮杰 職務報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仍至加油站內以加油後即駕車逃逸之方式詐騙消費,未予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