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智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智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9年5月17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次。嗣於99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