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鴻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鴻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詐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7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文武新村150號之某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7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