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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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月12日凌晨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街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係駕駛小客車,然因未持有汽車駕照而遭原處分機關吊扣機車駕照,因上下班需要機車駕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罰禁考汽車駕照1年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僅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則未加以修正,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顯見立法者於修法之際,特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不同,而分別予以不同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規定,如係行為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上開「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說明,所吊銷者即為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顯係誤認所受處分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執上詞聲明異議,所辯無從憑採。
(三)綜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