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足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5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足鳳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屬鐵片壹片及殺蟲劑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列「 李青峰 」更正為「 李青峯 」。
㈡證據補充「被告楊足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分次竊取前揭物品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手段竊取本案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李青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於偵訊時表示報案僅係希望透過警員告誡被告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於偵訊時表示報案僅係希望透過警員告誡被告,被告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金屬鐵片1片及殺蟲劑1罐,而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54號被告楊足鳳女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足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縉酆資源回收場內,趁該回收場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屬鐵片1片及殺蟲劑1罐(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放入騎乘之腳踏車車籃離去。嗣經該回收場負責人李青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足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得殺蟲劑1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鐵片是伊要拿去送給回收場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李青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金屬鐵片1片及殺蟲劑1罐,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