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曜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曜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曜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 超商精采店」(下稱萊爾富),徒手竊取萊爾富店長 陳書桓 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西裝外套口袋內,並持麥香紅茶1罐至櫃檯佯裝結帳以為遮掩。嗣於結帳過程,經陳書桓發覺有異,請黃曜本將上開金門高粱酒1瓶取出結帳,黃曜本當場拒絕並逕行攜帶未結帳之金門高粱酒1瓶、麥香紅茶1罐離開萊爾富,陳書桓遂於中興路2段783之5號旁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當場扣得金門高粱酒1瓶、麥香紅茶1罐(均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書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曜本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甫於111年8月1日出監,出監僅2個多月即再犯本罪,顯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甫於111年8月1日出監,出監僅2個多月即再犯本罪,顯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麥香紅茶1罐,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麥香紅茶1罐,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