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文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瓦斯槍壹支及開山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傷害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逾1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與女友吵架,心情不悅,為宣洩其情緒,即手持黑色開山刀、瓦斯槍在巷弄間走動、揮舞,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瓦斯槍及開山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84號被告吳立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6樓
之U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文曾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假釋出監,110年3月2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警惕,因與女友 劉青青 吵架,心情不悅,為宣洩其情緒,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18分至29分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319弄附近,手持黑色開山刀及瓦斯槍四處走動、揮舞,致行經該處巷弄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警方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找到吳立文,經其同意搜索後,分別吳立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6樓之U室租屋處內扣得作案使用之瓦斯槍、開山刀各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青青、 陳再成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照片18張、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畫面28張、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869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8日中市警保字第1120036552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開山刀、瓦斯槍各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而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此有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本件被告恐嚇之對象應為多數人,尚非特定人,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