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3公升之38度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3公升之58度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判處緩刑及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衡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之犯罪危害程度,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 黃俊邡 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被告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0.3公升之38度高梁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0.3公升之58度高梁酒1瓶,雖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5頁),惟該物已經被告開啟乙情,經被害人 陳明 在案(見偵卷第25頁),衡情已無法再次做為商品販售,難認有發還實益,是上開物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45號被告許禾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河南門市,於貨架上徒手竊取0.3公升之38度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5元)得手,並以外套遮掩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再於同年月18日上午5時57分許,至上揭統一便利商店河南門市,於貨架上徒手竊取0.3公升之58度高梁酒1瓶(價值350元)得手,亦以外套遮掩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統一便利商店河南門市店長黃俊邡察覺有異,發現許禾仍在店外,且已開啟甫得手之0.3公升58度高梁酒,黃俊邡即上前攔阻許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俊邡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即被告已開啟之0.3公升58度高梁酒)照片、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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