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雯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雯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雯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持鐵鎚砸毀告訴人 林育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側前、後擋風玻璃後,未離開現場,並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毀損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
其住家門口,且聯繫告訴人未果,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無故持鐵鎚砸毀該車右側前、後擋風玻璃,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且犯後立刻報警並表明自己為行為人,惟因未與告訴人談攏賠償金額,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以被告及告訴人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及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42號被告莊雯妃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雯妃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其住處前,見林育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阻擋其出入,因報警請警方通知林育德移車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砸毀該車之右側車門之前、後擋風玻璃等,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育德。嗣莊雯妃毀損該車後,自行撥打電話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雯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雯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毀損該車後未離開現場,並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林育德雖指稱:被告打破玻璃時,車子的內裝有被玻璃刮傷、右側前後中門有一些刮傷,但有些是伊車子本來就有的傷痕等語,惟告訴人未提出車門刮傷、車子內裝刮傷之估價單或修車單據以佐其說,又依車損照片亦看不出車輛內裝有何刮損之處,且告訴人自承車子本來就有刮痕,是無法分辨何刮痕係因被告打破玻璃所致,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為一行為,屬事實上之一罪,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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