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SON(中文名:阮文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SO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將之前離臺時所交付保管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為『 吳秀鳳 』之人」,應補充為「將之前離臺時所交付保管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為『吳秀鳳』之人」;證據部分增列「NGUYENVANSON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NGUYENVANSON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臺灣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造成告訴人 蘇錦章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復衡 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臺灣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因而獲得越南盾250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