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小紋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小紋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該路段快慢車道間設有分隔島。於行經四維路與北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陳思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同向慢車道駛至該路口。此時林小紋本應注意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且未注意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林小紋、陳思宇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思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髕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合併骨釘位移、左膝部開放性傷口、右膝部擦傷、右手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小紋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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