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勝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詹勝騰於民國111年9月3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老吸街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4)日14時14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與中華路914巷路口時,不慎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對詹勝騰實施酒測,於同日14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20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