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聲請人 許金鑑 相對人 許秀碧 關係人 許清源
許秀楨
許立賓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許秀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金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秀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智能不足等原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許秀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相對人過去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史,曾在一歲時因發燒之後便有生長及智能發展遲緩,曾接受特教國中教育,之後便在家由父母照顧,須他人持續提供基本生活所需,無法自理生活,相對人於78年5月30日取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沒有言語,無法持續維持專注力,對大多數提問都沒有回應,口語指令無法理解及執行,簡單計算也有困難,對事件環境的理解有相當的困難,確實符合重度智能障礙。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22日仁醫字第111500064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無子,母親已歿,父親即關係人許立賓、全體兄弟姊妹即聲請人、關係人許清源、許秀楨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秀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等出具同意書為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許秀楨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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