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汶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汶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姜汶玄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其因需錢孔急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雖知悉對方允諾之工作機會及報酬與正常情形相悖,然為獲取對方允諾之報酬(實際上並未取得),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新竹縣北埔鄉7-11中德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對方指定地點(已將金融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27日16時54分許,佯裝資生堂客服人員以電話與 賴潔瑩 聯絡,佯稱因操作疏失,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賴潔瑩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5分、17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各9萬9,999元、4萬9,989元至上開范姜汶玄所有之郵局帳戶,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汶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潔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轉帳之交易明細列印頁面、簡訊通知列印畫面、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儲字第1110156895號函文暨所附之查詢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7609號函暨所附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在卷足稽,已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前開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可獲與常情有違之工作與報酬,而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與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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