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良指定辯護人鄭三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底之某日(起訴書原記載111年5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透過網路臉書,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1年5月31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對面平房前,經甲○○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上開手槍1支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5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11年5月31日竹市警鑑字第1110021977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槍枝照片1張(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5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6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佐;而前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後,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11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64954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實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上開前案紀錄表則表示沒有意見及對有無累犯之事實均表示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檢察官已表明被告雖構成累犯,惟請本院依法斟酌是否加重等語,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無何等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經查,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雖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惟念及被告係因工安意外造成腰部以下癱瘓,不良於行,擔憂因此遭他人欺負,遂自網路購入上開手槍用以防身,且被告持有迄至經警查獲時從未使用而造成他人傷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用以犯罪或為其他非法用途,核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恃槍為非作歹之徒當有不同,本院審諸上開各情,經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及身體狀況,認被告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再犯可能性低,又被告持有該槍枝時間非長且始終坦認犯行,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是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重度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遽入重刑,不免過苛,法重情輕。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形、身體狀況,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該罪,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購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後,即繼續持有,其行為已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所為當無可取之處,惟衡酌被告前案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論罪科刑紀錄,並考量被告持有該槍枝之動機僅係為防身使用,而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又其持有之時間非長,故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亦屬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無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岳母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當係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