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軒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軒翔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楊軒翔於本院111年11月21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竹簡卷》第2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5罪)、2年6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二者所涉罪名、罪質相異,難認有何內在關連性,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為本案犯行已3年逾,復查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尚屬平和、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069號卷《下稱110偵14069卷》第5頁),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110偵14069卷第43頁)及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意見(見本院竹簡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之玩具搖控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及履行之賠償金額逾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69號被告楊軒翔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軒翔於民國110年11月3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傅馨儀 (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新竹巿香山區牛埔路50之6號黑白抓娃娃機店內,多次投幣把玩 莊翊楷 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台後,見所選取之玩具遙控車卡在洞口擋板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彎身將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台取物洞口之方式,徒手竊取玩具遙控車1部(價值新臺幣140元),得手後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莊翊楷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莊翊楷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軒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手伸進機台內拿取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商品卡在洞口依慣例可以自取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翊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莊翊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署詢問筆錄及偷竊和解書等在卷為憑,是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