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86號聲請人 張鈺雯 代理人 黃韋齊 律師相對人 賴美菊 關係人 張宥鈞
陽廷生 賴進卿 賴進觀
楊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賴美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鈺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宥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相對人因失智症等原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宥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相片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患失智症多年,有認知功能退化,自行外出走失及日常生活需照顧協助等情形,民國106年10月間,曾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108年被家屬安置到芊馨園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111年9月間有新仁醫院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表示相對人有認知功能退化,自我照顧及行為能力缺失,合併精神症狀,需他人照護和定期門診追蹤治療。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未有昏迷或嚴重嗜睡情形,外觀衣著尚整齊,叫喚時可回應,雖有眼神接觸,但表情淡漠,態度可合作,未見偽飾保留之情形,注意力及持續度不佳,對會談詢問未顯關心;情緒部分,未見焦慮、憂鬱或憤怒等情形;言談部分,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偶有自言自語,對於詢問,相對人有時可回答,但難以切題,大多回答不知道或搖頭不語;行為部分,未見激躁或坐立不安情況;有關思考、知覺及病識感部分,顯有相當障礙;認知功能部份,相對人未能回答自己姓名、年紀、目前日期時間、目前地點及有哪些家屬,亦不知道目前自己收支狀況、是否有不動產、有哪些金融機構帳戶及帳戶內大約有多少金額,顯示人時地定向感已有嚴重障礙,也不知道個人財務狀況。對於個人能力之評估,可分為溝通能力、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目前相對人前述能力均有嚴重障礙,對照相對人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均有嚴重障礙,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因此,相對人係罹患失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24日北總竹醫字第111050179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離婚,與養子即關係人陽廷生已無往來,先前係由養女即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且聲請人、關係人即聲請人配偶張宥鈞、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關係人賴進卿、賴進觀、楊秀雲等人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宥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等出具同意書為憑,關係人陽廷生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宥鈞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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