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許書豪 律師複代理人 謝旻翱 律師被告 王慧君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保險經紀事業,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為原告招募以被告為首,成立隸屬原告旗下之新籌備事業體(下稱系爭事業體),型態類似於保險業界常見之通訊處,原告作為扶植系爭事業體之角色,約定先由原告預支被告自登錄原告名單後即105年7月27日起,每月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為標準就系爭事業體收入與前開數額之差額先行借款予被告,直至系爭事業體收入大於前開數額為止,同時約定當以被告為首之系爭事業體得以自負盈虧時,再按月撥還前開收受原告預支之借款。原告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1月止陸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一共預支1,260,203元予被告作為其所預支之薪資(下稱系爭款項),惟自106年12月起被告便無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並於110年5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原告註銷被告身為原告公司業務員之登錄。然被告並無返還任何款項,且經原告於110年6月4日透過律師函方式通知被告處理系爭款項一事,亦未獲得被告回應,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預支款1,260,203元。
(二)系爭款項並非薪資、承攬報酬或財務補助等,而係借款,雖恐有用語上之不精確,惟詳查系爭協議書自得推知兩造真意為借款並有借貸之合意。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段所示:「自甲方登錄成功之當月底起,翌月發放薪資。每月支薪85,000,若當月該事業體未達85,000收入時,乙方將先行預支差額予甲方,直到大於為止,乙方即不需再預支差額。」雖恐有誤會原告欲支薪被告每月85,000元,然合以後段之文字,若真如此,又何需特別約定先行預支差額直到大於為止。是可知,兩造之真意絕非係給予被告每月85,000元之薪資、報酬或財務補助,反而係著重於借出差額,使被告每月均得達於收入85,000元之水平。且觀系爭協議書第三段:「甲方向乙方預支未來薪酬一案,將於甲方事業體可自負盈虧時,再按月撥還乙方。」是可知,前開每個月給付之差額,需由被告負返還之義務,非但說明系爭款項非薪資、報酬或財務補助外,更定性系爭款項係待被告返還之借款。當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涵在於為使被告得專心致力於新籌備事業體初期發展,評估被告於104年度之扣繳憑單作為基準,由原告出借與每月績效之差額。而系爭款項仍待被告經營之事業體發展至一定程度,可自負盈虧之時,再行返還原告。而兩造就系爭款項所約定「自負盈虧時」之清償期限,已因被告無繼續經營所籌備之事業體,且註銷其為原告公司業務員之登錄而確定不發生,自應認系爭款項之清償期限已屆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三)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據,然被告雖有領取薪資,但否認所領薪資為借款,亦否認與原告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負舉證責任。實際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款之事實,亦否認有借款意思表示、借款交付、及清償等約定。再者,原告所交付者,解釋上應為被告為其服勞務之薪資或勞務對價,豈有可能至被告處為被告服勞務,卻無法領取薪資?原告主張係借款自與事實不符。被告至原告新竹地區擔任處經理之管理工作,原告知之甚詳,業績明細表上亦載明職位為經理,管理甚大之工作場所及人員,並要擔任講座等教育訓練工作,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是被告所領取者乃係薪資,並非借款,業績明細表亦載明為薪資,退步言之,縱非薪資亦為承攬報酬或保險業從業習慣而給的財務補助,而絕非原告所稱之借款。系爭協議書上更載「自甲方登錄成功之當月底起,翌日發放薪資,每月支薪85,000元」,足證被告所領係薪資並非借款。
(二)至於系爭協議書所載「若當月該事業體未達85,000收入時,乙方將先行預支差額予甲方,直到大於為止,乙方即不需再預支差額。」等,仍有如下疑義:⒈本件根本不是預支,預支應是原本的薪水已經發了,但因為不夠再向雇主預借薪資支應,再於日後薪資中扣除,始得稱為預支薪資,原告本應每月給付85,000元之薪資,卻用協議書方式欲將薪資收回,應屬自行巧立名目扣款或追回之不利勞方之顯失公平約定,應屬無效,且究其性質要非消費借貸。⒉何謂「事業體」?未見原告說明,被告亦爭執原告主張應返還金額之算法、基礎及績效?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約定有效,然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於甲方事業體可自負盈虧時,再按月撥還乙方」,原告之請求權時點及條件或期限應為該事業體可自負盈虧時,本件該事業體是否可自負盈虧未見原告舉證,縱可自負盈虧,原告之請求亦應依協議為「按月」清償,且應如何按月清償,亦未見原告舉證。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98條、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契約之解釋,應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聲明所載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業績明細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1、37-61頁)。系爭協議書第二段固約定「自甲方(即被告)登錄成功之當月底起,翌月發放薪資。每月支薪85,000,若當月該事業體未達85,000收入時,乙方將先行預支差額予甲方,直到大於為止,乙方即不需再預支差額」等情,然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段約定內容為「乙方為使甲方專心致力於新事業體初期發展順利,同意甲方依104年扣繳憑單做為發放薪資差額之參考依據,每月預支未來,直到超越為止」及第三段約定內容為「甲方向乙方預支未來薪酬一案,將於甲方事業體可自負盈虧時,再按月撥還乙方」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有被告薪資支付及發放、系爭事業體收入可自負盈虧再按月撥還預支差額等約定,而依上開約定之解釋被告與系爭事業體應為不同主體,則被告所領之薪資與系爭事業體之收入即分屬二事,而被告預支薪酬及系爭事業體預支差額間之關連性,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說明;而原告係主張被告業績明細表上所載「績效」欄位之應稅金額為被告預支薪酬之金額,有被告業績明細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7-61頁),然衡以常情,績效乃指員工業績之表現,並非指員工預支薪酬之借貸,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同意以績效作為被告預支薪酬間之借貸意思之合致,是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被告業績明細表上所載「績效」欄位之應稅金額即可認被告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且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業績明細表之記載顯然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由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迥異,原告亦未提出何事證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及業績明細表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無據。
(三)復參之系爭協議書上當事人欄乙方記載為「大誠保險經紀人」及文末乙方簽名欄僅有「王文全」之署名,均非原告「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基此,原告應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於法無據,即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0,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