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3月5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3055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061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
(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8月22日健保中字第1074032592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 楊志富 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門、住診申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29-135頁)。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617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163頁)。
(四)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821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69-180頁)。
(五)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7年12月12日函及檢附之告訴人診療說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85-187頁)。
(六)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07年12月20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070000272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189頁)。
(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3月15日健保中字第1084020049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楊志富於85年1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骨科、復健科之門、住診申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219-225頁)。
(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9日一○八彰基病資字第1080400018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23
7頁)。
(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7年9月11日仁醫事字第10704980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楊志富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病歷卷第1-16頁)。
(十)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966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楊志富門診病歷及檢查(驗)報告(見本院病歷卷第17-38頁)。
(十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07年10月12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070000215號函(見本院病歷卷第39-54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之第4、5腰椎椎弓斷裂解離併脊椎滑脫之傷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神經壓迫,遺留腰部疼痛等症狀,影響日常生活,建議避免負重工作,宜休養,需長期持續積極復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107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長期性,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使告訴人身心痛苦至鉅,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實屬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張建臺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7、268頁),並有上揭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雖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1.依照告訴人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顯示(見本院簡上卷第133-135頁),告訴人於106年5月1日發生本案車禍後,係先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其後於同年5月2、3、4、5、8、9、10、11、12日,均有至烏日林新醫院就診之紀錄,其後於同年5月17、22日到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同年5月23、30到烏日林新醫院就診,同年7月3日到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後,於同年7月17日到臺中榮總就診,其後一直到107年6月間,告訴人即固定在臺中榮總就診,此有上揭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3-135頁),並有告訴人於上開3家醫事機構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病歷卷),先予敘明。
2.關於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之診斷及治療情形,依照大里仁愛醫院函覆本院:告訴人於105年5月1日因車禍由119送到該院急診,106年5月17日骨科門診主訴106年5月
1日車禍後持續下背痛,經X光檢查及106年5月22日開立核磁共振攝影(106年6月19日施作),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合併第四五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症,106年7月
3日門診,診斷同上,其間藥物保守治療,有建議手術治療,但告訴人之後未在本院就診等語,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7年12月12日函及檢附之告訴人診療說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85-187頁)在卷可查,以及烏日林新醫院函覆本院: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迄今無因第四、五腰椎椎弓斷裂合併脊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等至本院就診之相關病史等語,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07年12月20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070000272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189頁)存卷可佐,另依照臺中榮總函覆本院:針對告訴人之身體情況,本院復健科已安排復健治療及增生療法注射,目前(107年10月25日)告訴人尚未接受開刀治療;又告訴人接受自費增生療法注射日期為:10
7年2月26日、3月19日、4月9日、5月7日、6月4日、7月2日、8月6日、9月10日及10月29日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617號函、107年11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821號(見本院簡上卷第163、169頁)附卷可稽。再依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問:為何本來你是在大里仁愛醫院,後來會轉去榮總?)因為大里仁愛醫院跟林新醫院的醫生都建議要立即開刀,所以我家人建議我去榮總看,榮總的醫生說你再撐,撐到不行,真的痛到受不了再手術。」、「(問:醫生說你是第幾節腰椎開刀後會退化得更快?)我是第四、五節腰椎受傷,但如果手術的話,會導致我第
三、四節的腰椎退化,所以我才決定不要手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9-210頁),足見告訴人經醫師診斷為第四、五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症並建議手術治療後,告訴人評估決定暫先不開刀治療,目前採取復健治療中,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3.又本案車禍係因被告見其行駛方向路口之號誌已轉變為黃燈,表示即將顯示紅燈,竟未在停止線前即行停車,反欲繼續前行通過路口,惟越過停止線後,因忖不及完全通過,遂在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及機車待轉區標線上停車,形成道路障礙,而告訴人則因未與被告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迨見被告停車後,煞避不及,自後方碰撞被告之車左後側等情,業據被告(見偵卷第7-8頁反面)及告訴人(見偵卷第9-10頁反面)供陳在卷,且有警方調查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之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47頁),足認被告雖有駕駛自用小客車,駛越停止線於路口煞停,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後方行駛動線之過失,然告訴人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遇狀況煞車不及撞及前車之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外,並認告訴人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為本案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45頁),且此鑑定意見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研議結果,其覆議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10434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雖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且為車禍之肇事主因甚明。
4.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傷害,尚無證據顯示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且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復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當予尊重原審判決。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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