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章心佛 兼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 聲請人 周翠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再字第31號),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前次對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相對人 張承能 等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聲請人章心佛門診與剛住院時均無自主意識等情,該確定判決卻以張承能非負責急診醫師,所言非屬自認,而為伊不利之判決,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本院以107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仍以上開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林麗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